(2014)肃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羡亚威与秦广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羡亚威,秦广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羡亚威,男,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广福,住心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羡亚威与被告秦广福、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秦广福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秦广福驾驶冀A×××××号轿车沿282省道向南向北行驶至24KM+900M处因躲避车辆向右打方向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秦广福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秦广福驾驶冀A×××××号轿车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肃公交认字(2014)第738号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广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562.4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38.61元,门诊医疗费814.83元,病历复印费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500元,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原告之���需加强营养,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期限30天;4、误工费4200元,原告在肃宁县凯丽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日工资120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治疗4周,共计误工35天;5、护理费840元,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羡亚亮护理,护理人员也在肃宁县凯丽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日工资120元,护理期限为7天;6、车损1450元;7、车损鉴定费5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河北省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3、住院费用汇总单1张;4、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5、肃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共计9页;以上2-5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了医疗费2562.44元,住院时间为7天,且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4周;6、肃宁县凯丽装饰材料门市部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发生事��后两个月一直未到单位上班;7、羡亚威的劳动合同1份;8、肃宁县凯丽装饰材料门市部的2014年8、9、10月的工资表3页;9、肃宁县凯丽装饰材料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上6-9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单位扣发了其误工期间的工资;10、曲吕三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羡亚亮是兄妹关系;11、肃宁县凯丽装饰材料门市部误工证明1份;12、护理人员羡亚亮的劳动合同1份;10-12号证据用于证实羡亚亮的工资是每日120元,为护理羡亚威单位扣发其7天的工资;13、公估报告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0元;14、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为公估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500元。秦广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广福驾驶冀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广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62.44元。有医疗费收据及汇总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50元,共计350元。3、营养费900元。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养四周,原告主张营养期30天,故按3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900元。4、误工费1309元。原告主张在肃宁县凯丽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日工资120元,但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因此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37.4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治疗4周,共计误工35天,误工损失共计1309元。5、护理费81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羡亚亮护理,护理人员也在肃宁县凯丽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日工资120元,但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因此其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16元计算,护理期限为7天共计812元。6、车损1450元.原告主张车损1450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鉴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83.44元。被告秦广福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883.4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