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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鞍山市科维冶化设备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01280号原告鞍山市科维冶化设备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江,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春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政,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系该厂副厂长,现住鞍山市铁西区陶管街27栋3单元3层49号。委托代理人杨春明,系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市科维冶化设备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华政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政、杨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除焦油器2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9日交付除焦油器2台及相关材料。被告已经实际使用。现被告只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25000元确实没有给付,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利息约定,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免费指导调试”。两台除焦油器的业主在新疆,要求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调试,被告给原告单位人员王明乡打电话要求其派人去,王明乡说没有时间,让被告自己雇人,产生的费用可以从质保金25000元扣。被告遂派人前去指导安装,一共支付29000元(包括车费、住宿),所以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三、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意见:缺乏关联性表现在王文学已于2014年10月离职,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缺乏合法性是因为没有经过我们同意进行录音,属于非法录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V除焦油器两台,总金额为250000元(此价含税17%);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厂内(达道湾开发区)”;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部标、图纸验收、免费指导调试。”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七日后,付30%预付款(2)发货前付40%货款(3)发货后三个月内付20%(4)10%的质保金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收到货款90%开具全额发票。”落款处有原、被告公章,其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为王文学,电话为159422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将2台除焦油器交付被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温刚在验收单位(签章)处签名。2012年1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全额发票。现被告尚有10%质保金即25000元未给付。另查,2015年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关科飞(以下简称“关”)向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学(以下简称“王”)拨打电话,以下为部分通话内容为:“关:那钱帮我办了得了,那点钱。关:我想办,别人不给我钱,我拿啥办呀,哥们。关:那你说咋弄,拖这么长时间,就20000元多元钱。王:他不给我钱哪,焦耐院那钱都不好,你家应该知道。关:咱跟你是,是不好,但有时候咱说欠人钱不能这么长时间,咱少给也得给点,这又到一年了,又过年时候了。王:我知道,新疆欠我2000000元,他都不给我,我怎么能给你。关:关键是这个除焦油器发票我也开了,也没有啥问题,质保期也到了。我那时候就跟你说剩那点钱你分批给我也行,25000元,你一年给我3000元、5000元都行。王:现在弄不出来钱,你老板个我打过电话了,我何必从公从私那点钱我压你,干啥呀。……关:你想想办法少给点呗。王:我怎么想办法,哥们,想办法。……关:对呀,你说怎么弄呀,你说就25000元,你少给我点也行,你让我转一转也行。王:我也希望是……等一等看看吧,我要是进来钱呀,怎么就掂量掂量就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票接收单及4张发票、通话记录、录音资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关联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25000元质保金尚未给付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其一直在向原告主张该笔货款。在该份录音资料中,原告反复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被告则答复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但同时陈述“等一等看看吧,我要是进来钱呀,怎么就掂量掂量试试”。被告对该份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意见,只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意见。关于合法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将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标准限定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保全不符合常情。于是,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除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所进行窃听)而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协商还款的过程中,未经同意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被告在诉讼外要求其履行债务的证据保全,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纠纷的对话,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故对该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案外人王文学系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属父子关系,虽然被告辩解案外人王文学在2014年10月份已离职,但并没有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份的录音资料,案外人王文学也并未作其已不在被告方就职的相关陈述。综上,该份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0%的质保金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原告在2011年4月19日将2台除焦油器交付被告,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2年4月19日将质保金25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亦应在2012年4月19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应在2014年4月18日前向被告主张质保金2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话音清晰、谈话内容完整,可以看出被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是同意履行给付该笔货款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贷款利率自应给付之日起赔偿损失。被告应在2012年4月19日给付货款,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5月1日,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应免费指导安装,无权向其主张该笔款项一节,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达道湾开发区),验收标准、方法为免费指导调试,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应到新疆对除焦油器进行现场指导,被告因此支付的费用也不能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科维冶化设备研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