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4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87年正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88年10月3日共同生育儿子,取名戴某;于1989年11月19日共同生育女儿,取名戴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86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3日共同生育儿子戴某;于1989年11月19日共同生育女儿戴某甲。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认为无妻感情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