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秋天,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22日儿子黄家驹出生。由于被告黄某原籍在郸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存在差异。原、被告在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黄某于2008年离家至今未归,且对原告王某及儿子不管不问、不尽为夫为父之责。原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儿子黄家驹,被告黄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黄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被告黄某及黄家驹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3、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的证明,证明被告黄某从2009年起至今现下落不明4、(2010)获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调查笔录;2、本院对被告原告王某的父亲王国明的调查笔录;3、本院对原、被告的邻居李玉荣、王国其的调查笔录;4、本院对被告黄某的父亲黄金贵、母亲郭慧的调查笔录;5、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调取的财产勘验笔录,载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1.8米大床一张、两门大柜一个。原告王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秋天,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在郑州打工时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22日儿子黄家驹出生。××××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将户籍迁入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由于被告黄某原籍在郸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存在差异。原、被告在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黄某于2008年离家至今未归。2010年原告王某诉至本院,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撤回起诉。原告王某认为被告黄某对原告王某及儿子不管不问、不尽为夫为父之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儿子黄家驹,被告黄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经查:原、被告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共有财产:1.8米大床一张、两门大柜一个。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黄家驹长期与原告王某一同生活,被告黄某现下落不明,故黄家驹应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黄某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黄家驹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黄某应从2015年起至黄家驹18周岁止每年支付抚育费2354元(9416.10元/年×25%)。对原告王某多计算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黄家驹(2006年10月7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黄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354元至黄家驹18周岁止,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