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孝仁、黄利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孝仁,黄利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木语,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幼如,女,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县。委托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凤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孝仁,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黄利忠,男,壮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合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黄孝仁、黄利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翔,被告黄利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6时20分许,被告黄孝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168工业区往东坑交警大队方向行驶,行经东坑镇骏发一路井美168工业区路口时,与被告黄利忠驾驶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刘某、刘胜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孝仁与被告黄利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系粤S×××××号轿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6503.14元,(包括医疗费66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并处理商业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被告为本事故伤者黄孝仁及原告刘某共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承担,同时要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限额;伙食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5天;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告黄孝仁未答辩、举证。被告黄利忠答辩称,案涉车辆已经买了全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总共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其中刘某3500元,刘胜浩是1000元,黄孝仁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06时20分许,被告黄孝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168工业区往东坑交警大队方向行驶,行经东坑镇骏发一路井美168工业区路口与由黄利忠驾驶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黄孝仁和摩托车乘客刘某、刘胜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孝仁、黄利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和刘胜浩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信息情况。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利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东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8天。被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小腿、足跟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右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出后床上行患肢屈伸等功能锻炼;3个月后带拐渐行负重训练;每周复诊一次,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15114.2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同前,出院医嘱另载明: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适度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2015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15周岁。原告主张其随父母在东莞居住学习满一年以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原告父亲刘木语的工资条、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居住证明;母亲陈幼如的银行流水及城市道路占用费收据;原告的就读证明、工作证明、学费缴纳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显示刘木语的平均工资为2444元,刘木语自2010年起多次在东莞办理居住证,并于2014年3月开始在东莞就职公司参保。原告刘某自2008年9月起在东莞读书。被告对刘木语的工资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四、垫付费用情况。1.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了支付证明,证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刘某、黄孝仁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具体支付给刘某、黄孝仁是多少其不清楚。经本院向东坑医院核实,东坑医院回复该10000元中支付了刘某、黄孝仁各5000元。2.原告与被告黄利忠确认黄利忠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五、事故其他伤者的情况。1.本院向本事故另一伤者黄孝仁发出了限期起诉通知书,黄孝仁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起诉。2.本事故另一伤者刘胜浩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24号案受理,认定刘胜浩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的损失为273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51.6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刘木语工资条、劳动合同、社保对账单、居住证明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于被告黄孝仁与被告黄利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黄孝仁、黄利忠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三,粤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利忠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孝仁、黄利忠按责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114.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东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约7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8天×100天=2800元。4.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情严重,而原告正值生长发育阶段,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亲刘木语的工资条显示其平均工资为2444元,则护理费计算为2444元÷30天/月×28天=2281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刘木语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就读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跟随父母在莞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15周岁,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及东莞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客观实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住宿费,原告及其父母在东莞居住生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住宿费支出的必要性以及实际支出情况,故对原告请求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第1至4项共计25414.2元,被告平安财产东莞公司已在该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黄孝仁的医疗费各5000元,该限额已处理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第5至12项共计75278.4元,该损失与另案刘胜浩的损失之和,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75278.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414.2元,由黄孝仁、黄利忠各承担50%即10207.1元。其中黄利忠应承担的10207.1元与另案刘胜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的50%之和,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85485.5元。根据损害填补原则,被告黄利忠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也应予以扣除,则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81985.5元。被告黄利忠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被告黄利忠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81985.5元;二、限被告黄孝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0207.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4元,被告黄孝仁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2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