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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437号(2015)长执恢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执行人付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长民督字第390号支付令:被申请人付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46元及利息。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付某承担。该支付令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9月10年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督字第390号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