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揭勇与胡巧艳、周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勇,胡巧艳,周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913号原告揭勇,;。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巧艳,;。被告周玉军,;。委托代理人李刚、杲先亮,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勇诉被告胡巧艳、周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勇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成、被告周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杲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巧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勇诉称,自2012年2月起,被告胡巧艳分六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止,累计向原告借款60.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3万元,余款47.5万元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被告周玉军与胡巧艳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公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5万元及违约金11.5万元、前次诉讼费保全费7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军辩称,被告胡巧艳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玉军对胡巧艳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具体数额并不清楚,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胡巧艳在借款的相关时间段内将巨额款又另行出借给了他人。对此,周玉军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巧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巧艳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8月26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60.5万元。其中,2012年2月26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3月31日,被告胡巧艳(甲方)与原告揭勇(乙方)于连云港公证处对该借款进行公正,双方约定:甲方借款后已向乙方委托代理人偿还13万元,余款47.5万元至今未还。甲方保证于2015年4月20日前向乙方偿还5万元、2015年4月底前偿还5万元、2015年5月底前偿还10万元、2015年6月底前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底前偿还10万元。如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和款项偿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11.5万元。并约定前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共计7420元由甲方承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将被告胡巧艳、周玉军诉至本院,该案原告撤诉,支付诉讼费442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45元。再查明,被告胡巧艳、周玉军在借款期间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取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巧艳向原告揭勇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胡巧艳、周玉军在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揭勇要求被告胡巧艳、周玉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军辩称对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对具体数额存在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可以证实本案借款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玉军辩称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期间两被告系夫妻,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5万元、前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7420元,系被告胡巧艳与原告公证书中所约定,该约定产生时,被告胡巧艳、周玉军已解除夫妻关系,故被告周玉军对此不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11.5万元的计算,经审查,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11.5万元为限。被告胡巧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巧艳、周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揭勇支付借款本金47.5万元。二、被告胡巧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揭勇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最多不超过11.5万元)、前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巧艳、周玉军共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