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西路15号即其经营的手机店内,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组织他人进��赌博,并报给“上家”从中抽取相应的分成。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彭某在其手机店对面二楼对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亦被扣押。经查,彭某接受他人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9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8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称,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且一审认定接受他人投注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改判。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暨某、何某、张某、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赌资统计表,便笺,笔记本,照片,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彭某表述的侦查人员具体诱供行为,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且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赌资统计表等证据,印证其在侦查阶段依次逐步供认其接受他人投注金额为10000元左右、24000元左右、28785元、28000元左右及最终在两份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的29000余元,彭某在一审法庭上对接受投注金额29000余元亦无异议,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进行合理说明而翻供,故对其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接受他人投注金额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判鉴于彭某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