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936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组织机构代码00931220-3。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18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610-9。法定代表人肖永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谢勇与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2010年8月,被告开发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房地产时资金困难,导致工地停建,社会信访不断,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还建公房、社会团购房能早日交付,在县政府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于8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电力工程款,被告以门面、车库担保,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协议签订后,在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再次出借借款20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16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484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原告胜诉,诉讼费直接退还原告)。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荣华去世后经营困难,借款协议是50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转款300万元,还款16万元,我们还房超了3000多平方米,政府会议纪要明确以市场价回购,希望法庭调查核实清楚后该找补多少就多少或欠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华上(公司)在上升街开发的团购房早日交付使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双方本着理解、支持、友好的原则,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款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给乙方,作为乙方付给綦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华上·新都1#、2#、还房D栋及华上·锦绣春天F栋的电力工程款。二、乙方用华上·新天还建房D栋的12间门面房、车库作为本次借款和缓缴华上·锦绣春天配套费的资产担保(门面建筑面积为659.78㎡、车库建筑面积为1015.22㎡,详见附件),并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三、借款支付时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甲方将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支付给乙方。四、还款期限,乙方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借款资金归还甲方。如到期乙方未归还给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将乙方提供担保的房产按抵押值办理过户手续或变卖处置,其资金用来抵扣甲方的借款。五、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将借款全部还清,双方办理解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产的备案登记手续。六、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同年的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了保证还建公房D栋早日交付使用,让被拆迁户尽早回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双方本着理解、支持、友好的原则,就还建公房D栋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给乙方,作为乙方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二、乙方用肆间门面房(上升街10号附1-1号,建筑面积83.74㎡;附1-2号,建筑面积68.96㎡;附1-3号,建筑面积64.04㎡;附1-4号,建筑面积73.89㎡;计建筑面积290.63㎡)及肆套住房(锦绣春天F栋1-2号房,建筑面积76.89㎡;1-3号房,建筑面积76.89㎡;1-1号房,建筑面积102.70㎡;4-11号房,建筑面积87.17㎡;计建筑面积343.65㎡)作为借款资产担保。乙方将4间门面的房地产证原件交与甲方保管,证号分别为2010字第12026号、字第12025号、字第12027号、字第12024号,双方签订肆套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善登记备案手续,保证甲方借款资金的安全。三、借款支付时间,乙方取得还建公房D栋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手续之日,甲方将200万元资金一次性付给乙方。四、还款期限,自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6个月之内借款资金归还给甲方。如到期乙方未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将乙方提供担保的房产按市场价进行拍卖,其资金首先抵扣甲方的借款,其次抵扣乙方偿欠甲方拆迁房屋承租户的过渡费,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五、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将借款全部还清,甲方应将抵押的4间门面房地产证原件还给乙方,同时办理解除4套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六、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23日、29日分别通过财政向被告转款20万元,276.5万元、3.5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296.5万元和3.5万元的收据。201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本着理解、支持、友好的原则,就二0一0年11月23日与贵局签订的借款协议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乙方为了保证还建公房D栋早日交付使用,向甲方借款作为乙方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乙方用四间门面(即上升街10号附1-1、附1-2、附1-3、附1-4)和四套住房(锦绣春天F栋1-2、1-3、1-1及4-11号房)作为借款资产担保。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于乙方特殊需要将其中一套,即:锦绣春天F栋4-11号房办理解除登记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作为200万借款的部分还款,此款待今后双方结算时相互抵扣。三、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于同年4月2日向原告转款16万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款凭据。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1、根据与华上公司文(2012)19号承诺书,华上公司共欠国土房管局转移登记费和转让手续费986450元。2、根据2010年8月22日,原綦江县国土房管局和华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华上公司借款300万元。3、根据2010年11月23日,原綦江县国土房管局和华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以及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华上公司借款184万元。4、根据2005年6月29日华上公司与原綦江县国土房管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条款,华上公司共欠过渡费4378246.88元。以上四笔费用的金额最终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本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特此承诺。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催收该借款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认为虽然签了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原告实际只出借了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份)、补充协议、还款承诺、转账支付凭据和收条(二份)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綦江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华上新天C幢和D幢(上升街拆迁还建住宅公房移交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并未签订以房来抵款的协议书,多交房屋的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被告逾期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收取被告的承诺书,视为被告借款的展期,故对原告要被告归还284万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被告对原告实际支付200万元予以否认,因原告并未提交200万元的支付凭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另200万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辩称的多交房屋来抵除借款的辩解,因双方并未签订以房抵款的协议,原、被告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借款28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60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8000元,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6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