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城东建材租赁站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仲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城东建材租赁站,沭阳县仲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北首。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乃升,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城东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经营者:张寿歧。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沭阳县仲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圩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仲崇亮,经理。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2、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是有明确限定的,而不是随意扩大、任意设定地点,该规定即涵盖了管辖地域恒定原则,也考虑了便利诉讼的原则。本案《租赁合同》中却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献县”的约定,河北献县与实际合同履行地无任何联系,如果此种约定有效,则必然导致民诉法相关规定形同虚设,因此上述约定应当视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城东建材租赁站的答辩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8日,被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城东建材租赁站与原审被告沭阳县仲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被上诉人,经营者为张寿歧,其住所地在献县,承租方为原审被告,担保人为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被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并返还租赁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因租赁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租赁合同》确定管辖权,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献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该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条款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