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宁某某,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向跃华,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建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10月1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得已于2006年4月离开被告回安徽老家去了。从此双方天各一方,至今为止,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通过其亲属传达其同意离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10月1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6年4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双方分居长达9年之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事实;2、本院对被告的表哥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因在外务工不能回来开庭,原、被告于2006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3、本院2015年10月8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尤其是原告与被告现分居已达9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未到庭,但通过其亲属传达其同意离婚的意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