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世龙与邹龙希、潘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李世龙,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被告邹龙希,男,汉族,1988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云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琦,女,1986年5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委托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世龙诉被告邹龙希、潘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龙,被告中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龙希、潘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龙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时40分,在昆明市二环路下层西福路交叉路口,被告邹龙希驾驶云A56H**号车辆的车右前车头与同向行驶的李希龙驾驶的云AT85**号出租车左后尾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现场勘验确定,由邹龙希承担全部责任,李世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据调查,得知云A56H**号的车主为潘琦,该车投保了中保昆明分公司的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5500元、维修费9127元、救护费用170元,合计:24797元,中保昆明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过我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后,车辆的维修费需要8342.75元,救护费用170元,对于原告诉请以上部分我们愿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故不予赔付。被告邹龙希、潘琦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16时40分,被告邹龙希驾驶的云A56H**号车辆(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潘琦),在途经昆明市二环西路下层西福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世龙驾驶的云AT85**号出租车左后尾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由被告邹龙希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车辆送至云南英茂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3月13日。实际修复时间为26天,原告已支付维修费9127元,救护费170元。另查明,被告潘琦系车牌为云A56H**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中保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李世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受损车辆经修复共支付人民币9127元,有修理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费人民币170元,被告中保昆明分公司无异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因修复停运26天,本院参照出租车正常营运情况,酌情以每天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0400元。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龙希驾驶的车牌为云A56H**号机动车与原告李世龙车牌为云AT85**号的营运出租车车辆发生碰撞,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龙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龙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此,原告的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及救护费人民币9297元,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000元。超出部分7297元由中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内赔付7297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经本院确认为人民币10400元,根据被告潘琦与被告中保昆明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作为车主的间接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侵害方应当对其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邹龙希承担。被告潘琦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邹龙希使用,邹龙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潘琦的行为具有过错,故对其请求潘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龙希、潘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龙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龙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世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9297元。三、驳回原告李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龙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