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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霍艺伟与王伟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霍艺伟。委托代理人吕欣、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廷。原告霍艺伟诉被告王伟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欣、闫小利,被告王伟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霍艺伟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元用于将来续租合同的费用,次日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续租房屋便立即告知被告另找租户。合同期满后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3740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等3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王伟廷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要求续租并汇款一个月的房租,但11月18日又说不租了,并于2014年11月20日退房,但水费,物业费,垃圾费未结清,房屋设施有损坏,而且原告违约在先,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多付的租金应扣除相关费用后再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御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艺术大街紫薇田园都市A区27#2-601号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租金每月2000元,押金2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即原告)若有意继续承租,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征得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后,乙方应当结清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甲乙双方按照《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验收签字盖章后视为返还。”第七条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事项后,返还乙方交付的相应押金。”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若需提前退租,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据实结算租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元。”第(七)项约定,“乙方承租到期应完好归还租房协议和所有钥匙及有关物品,如果所租房内的所用设备有损坏,乙方负责修复或者甲方在保证金内扣除相应赔偿金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半年房租及押金共计14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意欲续租该房屋,故向被告汇款2000元作为预付房租,被告同意后双方尚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前,原告因己方原因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并告知被告另找租户。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租房期间的水、电、气用量进行了结算,并检查了相关设施的损坏情况,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返还了房屋。2014年12月初,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相关费用并退还押金及租金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交接清单、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前,原告提出想续租房屋并经被告同意,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口头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后原告在新合同未履行前通知被告不再履行新合同,新合同自该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租金2000元。为了避免解除合同对被告另找租户造成影响,原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原告提前向被告返还了房屋,双方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应视为双方已于2014年11月20日协商提前解除原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向原告退还押金。根据双方交接房屋时的清单,原告应向被告补交水费、物业费共计416.78元,被告应向原告退回电费及天然气费共计156.61元。至于暖气费用及房屋内部分设施毁损一节,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暖气费并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前退租未提前30日通知,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一节,因双方口头达成的新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又未就租赁期限及其他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故不能直接参照原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原告已提前返还房屋,被告亦在原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廷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交租金2000元;被告王伟廷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押金1739.8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普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