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令飘诉被告李福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孙令飘,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费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景慧、李友利,临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福和,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令飘诉被告李福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飘委托代理人朱景慧、被告李福和委托代理人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令飘诉称,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李福和无证驾驶郯编B0120号电动三轮车沿郯城县刘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农场北��与行人原告孙令飘发生碰撞,致原告孙令飘受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福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9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福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令飘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均是我支付,垫付款总额为36000元(包括100元住院押金),原告孙令飘再行主张1600元治疗费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李福和无证驾驶郯编B0120号电动三轮车沿郯城县刘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农场北,和行人原告孙令飘发生碰撞,致原告孙令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李福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令飘无责任。原告孙令飘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6573元(含病历复印费38元及被告李福和垫付款36000元),其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颅中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原告孙令飘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鉴定,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西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令飘系左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双侧脑脊耳漏、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2、3、4、5、6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肺挫伤,其中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3.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相关证明���原告孙令飘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孙令飘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福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9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62年2月19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54.37元/天×180天=9786.6元、护理费54.37元/天×60天=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450.8元。被告李福和认为原告孙令飘所有的医疗费均是其垫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孙令飘肋骨骨折是4根而不是5根,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过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单据是连号票据,没有始发站和终点站。不客观真实;其他无异议。原告孙令飘认可被告李福和支出垫付款36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中35000元不在起诉范围,原告孙令飘自行支出医疗费535元。被告李福和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令飘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李福和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李福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孙令飘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孙令飘在与被告李福和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福和的相应赔偿。原告孙令飘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和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孙令飘单方委托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适当,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仅依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不宜支持,结合出院医嘱等情况,酌情支持误工90天,其误工费确认为4893.30元(误工90天*54.37元/天);原告护理期限酌情支持45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446.65元(护理45天*54.37元/天);原告孙令飘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孙令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偏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损伤较重,其在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740元;原告孙令飘认可被告李福和支付垫付款36000元,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孙令飘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6573元、误工费4893.30元、护理费24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原告孙令飘住院期间37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共计72026.95元,经与被告李福和垫付款36000元相折抵后,被告李福和尚应赔偿原告孙令飘损失计款36026.95元。综上,原告孙令飘起诉,要求被告李福和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和赔偿原告孙令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026.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孙令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孙令飘负担450元、被告李福和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培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