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王某某,女,36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包某甲,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四年,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可言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证据2、2015年6月1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包某甲失联四年,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子包某乙,2000年10月19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后长期与原告失去联系,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包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同意由其抚养婚生子包某乙,但原告未主张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包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