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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殿江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殿江,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64号上��人(原审原告):陈殿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道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圃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晓东,男,汉族。上诉人陈殿江因与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殿江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9月9日离职。期间,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陈殿江工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陈殿江向公安机关反映欠薪问题,2014年8月29日,��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程晓东在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派出所询问过程中自认陈殿江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按70%即4,200元发放。2014年11月28日,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3,261元交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派出所用以支付陈殿江工资。陈殿江于庭审中自认其已领取上述款项。2014年9月2日,陈殿江以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填写仲裁申请登记表,请求事项为:“1、支付拖欠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2、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3、补缴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该委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9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如下款项:1、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工资51,885.06元;2、2013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57.47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陈殿江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陈殿江于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两个月,每月8,000元,之后每月10,000元,但陈殿江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陈殿江入职时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按70%即4,200元发放,2013年6月以后,因公司效益不好全员按70%支付工资。同时,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陈殿江从��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派出所领取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3,261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已就工资纠纷达成合意并解决完毕。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陈殿江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物品清单,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收条、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的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9日解除,仲裁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而陈殿江提供的仲裁申请登记表的填表日期是2014年9月2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陈殿江主张的工资。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殿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故法院依据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的内容确认陈殿江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4,200元。关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因公司效益不好全员按70%支付工资及陈殿江领取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3,261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已就工资纠纷达成合意并解决完毕,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殿江工资差额3,545.9元。关于陈殿江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殿江自2013年3月28日起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与陈殿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殿江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06.9元。关于陈殿江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因此,陈殿江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陈殿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殿江工��差额3,545.9元;二、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殿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06.9元;如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陈殿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应按照陈殿江的主张确定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差额28,264.06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57.47元;判令为陈殿江补缴社会保险。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陈殿江的工资问题已经在派出所解决,不存在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陈殿江在试用期所以没签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差额。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殿江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在派出所时与陈殿江的全部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双方已无任何纠纷。陈殿江答辩称:陈殿江2014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的纠纷没有解决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殿江所提应按照其主张计算拖欠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陈殿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过工资,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的工资标准,并结合公安机关处理欠薪问题时出具的收条反应的工资数额计算拖欠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殿江所提为其补缴保险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陈殿江要求陈殿江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陈殿江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人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殿江与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陈殿江于2014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在派出所时与陈殿江的全部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双方已无任何纠纷的上诉人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陈殿江通过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派出所领取了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款23,261元,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全部解决,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全部解决的证明,故对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理审判员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