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1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风容与刘连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容,刘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248号原告王风容,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喜,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原告王风容诉被告刘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岚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刘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容诉称,2015年3月11日20时7分,刘连喜驾驶的小客车京Q××,在房山区良官路黑古台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恰有王风容驾驶本客京P××由东向西行走,发生碰撞,两车损坏,造成王风容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风容被送至北京房山良乡医院,2015年3月12日入院,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王风容主诉为撞伤后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风容的伤残等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日、营养���90日、护理期60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喜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京Q××的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还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2092.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完,商业险使用了1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人只是其中一个伤者,另一个伤者也在法院起诉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给另一个伤者预留出份额。具体的比例分配由法官进行认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刘连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京Q××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7分,刘连喜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良官路黑古台路口时,适遇王风容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刘连喜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王风容驾驶的小客车右侧接触后,王风容驾驶的小客车将路两侧路边的行人沙磊及徐桂芬小吃店的棚子、烧饼炉、栅栏门、烤串箱及桌椅用具撞损坏,两车损坏,沙磊及王风容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刘连喜负全部责任,王风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入院,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2015年7月1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风容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王风容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王风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8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44084.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原告王风容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3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及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东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风容之母刘治英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刘治英共育有四名子女。再查明,事故车辆京Q××号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贺。刘连喜与李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商业险已使用15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连喜与王风容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连喜负全部责任,王风容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连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刘连���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为9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6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并参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根据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及被扶养人的年龄予以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风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风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六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王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由原告王风容负担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连喜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岚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月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