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居林与被告魏桂秋、姚盛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魏某,姚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永生,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被告姚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魏某、姚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屋面防水款6321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姚某辩称:我是被告魏某请的施工员,应由被告魏某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魏某与九江县新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九江县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将九江旭阳雷迪高科技园1#宿舍土建基础以上工程交由被告魏某施工。后被告魏某请原告何某做该工程屋面的防水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完工后,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的施工员即被告姚某结算,证实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2389.58元,其中SBS防水的单价为18元/平方米,2009年7月7日被告魏某的另一施工员蒋文水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做旭阳雷迪厂区门房屋面SBS防水面积为46平方米,未注明单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某支付原告10000元。因催讨余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各1份及被告姚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九江县人民法院(2011)九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何某与被告魏某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原告何某承揽了被告魏某承包的工地屋面防水工程并且完工,被告姚某作为被告魏某的施工员已签字认可了工程价款,另一施工员蒋文水签的证明只有工程量46平方米,没有单价,结合被告姚某签字的单价18元/平方米,故蒋文水签字的证明工程价款为828元,被告魏某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3217.58元(72389.58元+828元-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归还63217.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姚某系被告魏某的合伙人,且被告姚某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归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归还原告何某屋面防水工程款6321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菲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