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素兰,抚宁区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离婚,当时被告欠我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与2015年2月3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8月3日一次还清,2015年8月3日后我曾多次去被告家催要,被告不但不给钱,反而躲起来不给面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贰万元。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贾某签定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贾某贰万元半年付清”,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因离婚欠前妻贾某贰万元,致2015年2月3号起到2015年8月3号一次还清”,并在欠条上签字按印。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贾某签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其未予偿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