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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德义,山东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后某某,男。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9月1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国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以原告不生孩子,身患疾病不能出力挣钱为家口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2月原告被殴打致腰部骨折,在别人拉扯下得以逃脱。在原籍治伤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病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未曾殴打过原告,还想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发生争执,在2015年春节期间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处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并互有好感,说明二人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不予认可。综上,二人婚后虽常发生争执,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又有和好的强烈要求,并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今后的生活中,注重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好有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