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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计东,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国齐(又名赵国奇),男。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与我行东辛庄支行签订了8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2009年11月20日,约定利率为9.6‰。2006年7月21日被告以赵志的名义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8.4078‰。2006年12月30日被告以卢宏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8.4075‰。同日被告以刘金华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8.4075‰。借款时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坐落于东辛庄镇西辛庄村,房屋所有权证为(村镇字第****号***),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借款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与原告东辛庄支行签订了8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2009年11月20日,约定利率为9.6‰。2006年7月21日被告以赵志的名义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8.4078‰。2006年12月30日被告以卢宏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8.4075‰。同日被告以刘金华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8.4075‰。借款时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坐落于东辛庄镇西辛庄村,房屋所有权证为(村镇字第****号***),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借款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村镇字第****号***)、贷款催收通知书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卢宏、刘金华、赵志签名的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借款偿还原告,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贷款超期部分利息加罚5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按约定的利率(月利率9.6‰)给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给付利息。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月利率8.4078‰)给付利息,从2007年7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6117‰给付利息。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月利率8.4075‰)给付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给付利息。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担保物(被告位于东辛庄镇西辛庄村的房屋所有权证(村镇字第****号***)的房产)在借款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