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金明与周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明,周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田金明。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辉。原告田金明与被告周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谭赞霞、人民陪审员张开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明诉称:被告周成辉于2013年12月2日因买挖机缺钱,向原告田金明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成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认识多年。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定期付息,借款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2.4万元,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成辉偿还原告田金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共计4326元,由被告周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张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