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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与蒋红、蒋平、宋建林、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蒋红,蒋平,宋建林,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住址临泽县建设路十字。法定代表人丁长寿,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成,该银行倪家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蒋红,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平,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建林,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林,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红、蒋平、宋建林、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国成,被告蒋红、蒋平、宋建林、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蒋红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9.4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由被告蒋平、宋建林、王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下剩本金8.89万元经催收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89万元,并承担利息16668.9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随本清。被告蒋红辩称,对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由被告蒋平、宋建林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4万元,不是9.4万元。被告蒋平辩称:对为被告蒋红担保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宋建林辩称:1.为被告蒋红贷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因没有仔细阅看贷款合同,对贷款数额并不清楚。2.原告在同一天为被告蒋红发放两笔贷款,均由被告担保,原告属于违规放贷。3.借款到期,被告蒋红未按照约定清偿,被告建议原告扣收蒋红粮食直补款,但原告并未采取措施,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林辩称:1.原告在被告蒋红名下的妇女小额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又放贷给被告蒋红,属于违规贷款。2.被告蒋红未按照约定清偿,被告建议原告扣收蒋红粮食直补款,但原告并未采取措施,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蒋红同意承担贷款,应由被告蒋红偿还。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蒋红与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红向原告申请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约定年利率8.61%,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由被告蒋平、宋建林、王林三被告作为联保人为被告蒋红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补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蒋红在联保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蒋平、宋建林、王林在联保人处签字盖章。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向被告蒋红支付借款9.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蒋红偿还部分借款,拖欠8.89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农户联保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经质证,被告蒋红提出异议,认为贷款金额应是8.4万元,不是9.4万元,但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上本人的签字、盖章没有异议。被告蒋平、宋建林、王林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蒋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贷款证一本,证明贷款证记载的贷款金额为8.4万元,而非9.4万元。经质证,原告���为贷款证记载的贷款金额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法庭认为,被告持有的贷款证上记载的2012年11月30日的贷款数额确有改动,被告未能提供改动贷款证贷款数额的原因、改动者等情况,对此记载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蒋平、宋建林、王林的陈述,可证实被告贷款本金为9.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蒋红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蒋红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蒋红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被告蒋红未能偿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蒋平、宋建林、王林为被告蒋红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平、宋建林、王林对被告蒋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宋建林、王林所提未对被告蒋红粮食直补款扣划,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因原告仅是替财政部门向农户代发粮食直补款,无权私自截留,被告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红偿还向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8.89万元,承担逾期利息18546.55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合计107446.55元,限被告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被告蒋平、宋建林、王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5.5元,由被告蒋红、蒋平、宋建林、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