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新肖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新肖,南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欧新肖,女,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林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海萍,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新肖诉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新肖诉称,原告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地号A0809×××)及房屋于1998年被拆及征用,该土地房屋为原告与欧镇高、欧镇成、欧镇仁共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22.6㎡。在拆迁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有关拆迁的政府文件及相关材料,不知道是由什么机构征收征用,亦没有任何机构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未领取任何赔偿。后来听说可以申请安排宅基地,原告递交申请之后便回家安心等候。许久不见回复便去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反映问题,但市国土局于2006年12月19日及2007年9月7日却答复说未发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现安置工作已结束,不再受理新的安置申请。原告多次要求给予安置、多次上访但均无结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浏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获悉涉及原告的拆迁是根据南府发(1992)108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用埌东综合区土地的通知》,由原南宁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下发南府发(1992)108号文件并由原南宁市土地管理局(现市国土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南宁集建(1993)字第8047923号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应当给予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被告接到原告的补偿安置申请之后,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你在2005年3月18日给市国土资源局的报告中反映委托欧镇玉及欧镇仁代签建议你主动与欧镇玉及欧镇仁协商解决。”“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建议你向埌东村9组查询”。被告对原告的拆迁安置问题一直是推诿态度,没有与原告协商妥善处理拆迁补偿事宜,草率地以答复、复函、告知书的形式打发原告,并在这些答复及告知中存在前后矛盾,违反法律、事实及常理的地方:一、关于原告的宅基地安置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妥善处理;二、被告的拆迁行为属于强制拆迁,拆迁行为违法;被告擅自将款项支付给欧镇玉、欧镇仁,是被告工作的失职甚至是渎职;三、被告的拆迁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四、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违反执政为民的原则。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涉案房屋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992年11月5日,答辩人发出《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用埌东综合区土地的通知》,决定对埌东综合区进行统一征地综合开发建设。此后,南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即依法开展相关征地拆迁工作。被答辩人由于工作时间关系,委托其兄长欧镇玉、欧振仁代为处理与其房屋拆迁相关的事宜,包括确认相关地上附着物情况、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等。上述拆迁事宜均已依法顺利完成,被答辩人已经领取相关补偿款。据此,答辩人作出涉案房屋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请确认其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1992年11月5日,答辩人即已作出征收埌东综合区土地决定。1995年起至1998年1月份,被答辩人即与南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协商并最终完成其房屋的相关征收拆迁事宜,并领取全部补偿款。据此,上述时间即应认定为被答辩人已经知道涉案房屋拆迁行为,现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发(1992)108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用埌东综合区土地的通知》,决定对埌东进行统一征地综合开发建设,在划定座标范围内共征地4.25平方千米,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位于上述被征收范围之列。原告自述其于1995年至1996年间得知本案所涉房屋被拆迁。原告对该拆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遂作出前述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款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适用于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上述20年和5年的规定是保护诉权的最长期限,即在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分别根据不同情形,在5年或20年内一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从知道之日起就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欧新肖在庭审中自述其于1995年至1996年间已经得知本案所涉房屋被拆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1995年至1996年间其得知本案所涉房屋被拆迁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又无正当理由,直至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新肖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预交的5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原告欧新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高 怀代理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峤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