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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长江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江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031号原告杭州长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玉芬。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花。原告杭州长江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长江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长江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产品,共计价款152792.93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价款34827.62元,余款117965.31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117965.3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五份、送货单二十五份、入账通知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长江纸业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17965.3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9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