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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聂方与尹军、宋淑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方,尹军,宋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451号申请执行人聂方,居民。被执行人尹军,居民。被执行人宋淑丽,居民。申请执行人聂方与被执行人尹军、宋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尹军、宋淑丽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聂方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4万元,合计164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24000元,余款4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尹军、宋淑丽未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执行人尹军、宋淑丽承担。被执行人尹军、宋淑丽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且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与房产部门查询且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与房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车辆与房产已被查封,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同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45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