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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陆海机械设备厂与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陆海机械设备厂,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162号原告天津市河北陆海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全奕,厂长。委托代理人房根深,该厂经理。被告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山北路丝绸���区。法定代表人杜建鹏,经理。委托代理人伊兆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发,该公司综合部长。原告天津市河北陆海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根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兆新、李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北陆海机械设备厂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向原告购买M471起绒机2台、2004年2月12日向原告购买二手烧毛机一台,总价款18万元,并且双方订立合同。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给付2万元,2004年2月14日给付2万元,2004年7月2日给付2万元,2007年2月25日给付1万元,至今尚欠11万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没有能力给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北陆海机械设备厂货款11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 帅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