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肖某甲及儿子肖某乙,现均已成年。2004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于XXXX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后生育女儿肖某甲及儿子肖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张爱莲的当庭证言、康保县康保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的父亲王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元星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郎妍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