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强与刘永明、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张强。被告刘永明。被告刘雷,系被告刘永明之子。原告张强诉被告刘永明、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刘雷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张强向法庭提交书证如下:借款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天,如到期未还款按照月息3%计息。经质证,被告刘雷称借款属实,其没有证据出示。被告刘永明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强与被告刘雷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若被告按期还款不计利息反则按照月息3%计息。原告将现金62000元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后,被告刘永明、刘雷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强与被告刘永明、刘雷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明、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永明、被告刘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