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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魏春花与洪勇、杨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花,洪勇,杨来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魏春花���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勇,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杨来根,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魏春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洪勇(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杨来根(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冷冻食品批发部,二被告在新余市抱石西大道原供销大厦临街的第二层楼合伙经营“韩都烧烤”,双方有冷冻食品买卖业务往来。通常是被告先拿货,一个月后结一次帐。由于二被告不在新余经营��韩都烧烤”,原告2014年3-4月份卖给二被告的货物无法结帐。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34462元货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一、2014年3月份二被告向原告送货单9张、汇总清单1张,拟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拿货金额23827元;二、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送货单5张、汇总1张,拟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拿货10635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城中冷冻批发行的经营者。2014年3、4月份原告共向“韩都烧烤”出售冷冻肉类价值34462元、“韩都烧烤”员工程营、李球、胡黎娟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另根据本院调取的(2015)余民终一字第95号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罗思定、杜英、姚建平于2012年4月16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为期4年的转租合同,租赁位于新余市抱石大道原供销大厦临街的第二层给二被告。二被告在租赁店面上经营“韩都烧烤”,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罗思定、杜英、姚建平于2014年4月17日切断店面供电,二被告与罗思定、杜英、姚建平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行为合法有效。原���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二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44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勇、杨来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魏春花货款34462元;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洪勇、杨来根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