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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崔兵、陈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崔兵,陈开英,宜兴市翠诚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2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钧、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兵。被告陈开英。被告宜兴市翠诚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鲸塘村。法定代表人崔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崔兵、陈开英、宜兴市翠诚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翠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兵、陈开英、翠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称:其于2014年9月2日与崔兵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其向崔兵发放贷款80万元,并就贷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约定。同日,其与陈开英、翠诚合作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开英、翠诚合作社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崔兵发放了贷款80万元,现崔兵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崔兵立即提前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起诉状送达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7800元;2、陈开英、翠诚合作社对崔兵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兵、陈开英、翠诚合作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崔兵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授予崔兵1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多次循环使用的循环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014年9月2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崔兵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崔兵提供贷款80万元(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的,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崔兵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崔兵清偿全部授信本金,且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崔兵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陈开英、翠诚合作社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陈开英、翠诚合作社均为崔兵的债务向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崔兵从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8月2日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本金最高���8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于2014年9月2日向崔兵发放了贷款80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8.4%。另查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费47800元。诉讼中,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明确:2015年1月2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贷款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逾期归还利息,截至贷款到期日2015年8月2日,结欠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36371.37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期内利息36371.37元按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明细表、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崔兵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陈开英、翠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崔兵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崔兵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陈开英、翠诚合作社依约应对崔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开英、翠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兵追偿。崔兵、陈开英、翠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崔兵、陈开英、翠诚合作社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2日期内利息为36371.37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期内利息36371.3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复利)。二、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47800元。三、陈开英、宜兴市翠诚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对崔兵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开英、宜兴市翠诚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7886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崔兵、陈开英、宜兴市翠诚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郁宝根审 判 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晓阳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