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龙武与张贤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武,张贤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龙武。委托代理人岑鹏,岑溪市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贤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3号一层。代表人邓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远雁,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武诉被告张贤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武的委托代理人岑鹏,被告张贤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瑜、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张贤忠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龙武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在岑溪市波塘至三堡公路波塘镇新廉村沙冲大化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龙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张贤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龙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78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1140元,4、误工费3800元,5、护理费38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评估费及车辆损失费996元,以上合计92420.87元。扣减被告张贤忠、保险公司已支付18800元(被告张贤忠支付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余下73620.87元,由于被告张贤忠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人民币73620.87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27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保险单,证明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专用处方笺、人血白蛋白发票,岑溪市波塘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据,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所支出的费用;6、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款收据,证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情况及所用去的评估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房屋出租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市区生活和工作的事实。被告张贤忠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垫付10800元给原告,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需要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张贤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据有:收条���转帐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张贤忠垫付了108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合同约定以50%的比例承担赔偿;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8784.87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发票无任何门诊记录等医院证明,无法确认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另原告自费购买的白蛋白并未出具相应的医院证明证实该药为治疗所必须,且原告提供的购买白蛋白发票13000元经税务查询疑为假票,故原告的医疗费有事实依据的仅63400.3元、935.8元、889.2元,合计65225.3元;3、原告不能提供医院出��的需要专人陪护的医院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800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收入证明,其提供的租房合同也无房东身份证明及房产证明,并不具真实性,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发票,且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该诉求无事实依据;8、原告诉求的车辆评估费及损失费996元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标据非正式发票,且所盖并非公章,原告也并提供任何车损的相片用于评估,该损失无事实依据;9、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3、发票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所开具的发票为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贤忠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贤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支出的白蛋白费用与本案无关,且白蛋白发票经查询为假票,医科大的票据没有医院记录,没法确认��否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费用;对证据3,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白蛋白发票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结论书没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所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对该价格评估结,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张贤忠驾��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龙武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两车在岑溪市波塘至三堡公路波塘镇新廉村沙冲大化路段会车时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龙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安认字(2015)第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贤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龙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岑溪市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气颅;2、上唇部裂伤;3、两肺挫伤并感染。后于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气颅;2、上唇部裂伤;3、两肺挫伤并感染。出院医嘱:1、1月后回院复查MR;2、出院带药:丙戊酸钠片2#tid,脉管复康胶囊3#tid;3、继续口腔科治疗。原告住院32天,共用去医药费77595.27元。因伤未痊愈,2015年6月5日,原告到岑溪市波塘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935.8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岑溪市波塘镇卫生院及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28.8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张贤忠垫付了10800元给原告龙武,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7月9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评估损失为796元,原告支付了车辆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贤忠具备驾驶资格,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贤忠,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贤忠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龙武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龙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张贤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龙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张贤忠与原告龙武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药费79060元,有××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专用处方笺、人血白蛋白发票,岑溪市波塘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据,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是依照原告住院时间并按每天100元计得,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4432��/年÷365天×37天=2477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37天=247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796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887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82760元,死亡伤残部分为5154元,财产损失部分为79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96元,合计15950元给原告龙武,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5950元给原告龙武。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2760元,被告张贤忠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36380元。经查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险合同的规定,归责于被告张贤忠承担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6380元给原告龙武。因归责于被告张贤忠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张贤忠垫付的10800元,原告龙武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张贤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96元,合计人民币15950元给原告龙武(扣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人民币5950元给原告龙武);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6380元给原告龙武;三、原告龙武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0800元给被告张贤忠。本案诉讼受理费164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82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原告已交),合计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龙武负担200元,被告张贤忠负担8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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