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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纪慧慧与许海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慧慧,许海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纪慧慧。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叶丽亚。被告:许海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李刚。委托代理人:蒋培松。原告纪慧慧为与被告许海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慧慧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许海灵,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慧慧起诉称:2015年3月9日11时13分,许海灵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八一南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一南街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在东口人行横道上自北往南横过路口的行人原告纪慧慧及宋亚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纪慧慧及行人宋亚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海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慧慧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559.63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结果计算,误工费按照74元/天计算122天。被告许海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交事故押金2000元及住院押金3000元,直接支付医疗费1694.06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纪慧慧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所花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6.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许海灵、华安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份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等规定情况,两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许海灵提交的证据:1.事故押金单、预交款收据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事故后共垫付款情况。原告纪慧慧、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浙G×××××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原告在文荣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医药费26724.19元。经查,事故后许海灵已垫付6705.06元。原告的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2015年7月29日)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6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另查,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宋亚卓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受伤较轻,自愿放弃其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许海灵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被告许海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浙G×××××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许海灵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用药所产生,事故当事人对该费用无法控制,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20元/天。为简便诉讼,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6724.19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0508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928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纪慧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纪慧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64.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许海灵赔偿原告纪慧慧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4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因被告许海灵已垫付6705.06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纪慧慧132641.13元,返还被告许海灵4603.06元。五、驳回原告纪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487元,由被告许海灵负担62元(已与预付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