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次桃与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彭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次桃,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彭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蒋次桃,委托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彭俊。委托代理人傅明玉,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原告蒋次桃与被告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虹公司)、彭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彭俊及被告景虹公司、彭俊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次桃诉称:2014年12月18日23时20分,被告彭俊驾驶湘J161**号中型自卸货车,经城门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城门口路交汇处时,遇原告蒋次桃在该路口人行横道内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造成湘J16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自行车发生相撞,蒋次桃被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出院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所致后果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需安装义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彭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景虹公司系湘J161**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被助费等费用,但除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外,三被告至今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据此,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1148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蒋次桃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系城市居民,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3、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五级伤残,且后期需要安装义肢及原告误工、护理等相关医疗事项所需费用的标准;5、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安装假肢的费用标准;6、用工证明及工资标准,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告景虹公司、彭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准确;2、景虹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3、景虹公司及彭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及部分现金,请求法院以多退少补原则返回;4、原告所述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60周岁的公民属于退休人员,没有工资,误工费属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应不予计算。原告未举出护理人员和护理标准,请求依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酌定。出院后的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据15年予以核算。被告景虹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投保了三责险并附不计免赔;3、医药费票据,拟证明景虹公司垫付了医药费及抢救费用共计25055.88元;4、收条,拟证明景虹公司已给付伤者现金3000元。被告彭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审核;具体核减意见与景虹公司、彭俊的意见一致。同时,原告按5次计算假肢装配费用,时间过长,建议按3次计算,假肢鉴定中的误工费不应计算;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景虹公司、彭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个人和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且出具证据时就当列明出具证明人的姓名;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其误工证明上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名;对证据7认为应当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彭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景虹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且其既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其提交的证明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无法形成原告工作相关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景虹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23时20分,被告彭俊驾驶湘J161**号中型自卸货车,经常德市武陵区城门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城门口路交汇处时,遇原告蒋次桃在该路口人行横道内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造成湘J16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自行车发生相撞,蒋次桃被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彭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5055.88元(该款由景虹公司垫付);出院后,蒋次桃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524.5元。2015年1月10日,景虹公司通过被告彭俊向蒋次桃支付现金3000元。2015年4月2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所致后果为五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需安装义肢。2015年7月6日,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出具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其处理意见为,蒋次桃需配置稳定性较高的假肢,其价格为29800元,此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用约定占假肢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但不含训练费用和以后价格上涨因素。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需一人陪护,住宿费用为100元/天/人。被告景虹公司系湘J161**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彭俊与景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湘J16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为被告彭俊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蒋次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俊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湘J16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景虹公司为湘J161**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与彭俊为被挂告与挂靠的关系,故景虹公司亦应当对彭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580.38元(景虹公司垫付了25055.88元);护理费9991.23元(40520元÷365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主张的标准确定为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酌定27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55072元(26570元×16年×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年龄,按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计算赔偿期限,应以10年期计,其间应安装4次,器具费用为119200元(29800元×4次),维修费用为14900元(29800元×5%×10年),住宿费33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3330.41元(40520元÷365天×3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2034.02元,其中鉴定费4300元应由彭俊承担,其他损失467734.0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47734.02元,景虹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055.88元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3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抵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彭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蒋次桃鉴定费4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次桃各项损失共计467734.02元;三、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蒋次桃实际给付443978.14元,向被告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给付2375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4元,由原告蒋次桃承担914元,被告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彭俊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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