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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人松诉候光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人松,侯光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陈人松,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光其,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原告陈人松诉被告侯光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人松委托代理人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光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因平潭金井湾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工程周转材料。合同并对租赁物及租金、租赁期限、丢失、报废赔偿金、维修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共计:钢管204529.8米、扣件107550套,顶托10528套。租赁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共计:钢管70803.8米、扣件6537套,顶托8828套。并结欠原告租金、缺损赔偿、清理费共计802290元未付。2015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承包工地建筑施工承包方上海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井安置房项目部通知,要求春节前清退被告班组已用不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自费自工地按项目部要求拉回部分租赁物材料。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未归还租赁物:钢管94130.4米、扣件74312套、顶托1092套,且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892126元至今未付,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未依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等费用共计892126元及违约金47045元(租金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1、身份证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提起诉讼的身份合法;证明材料2、租赁合同,旨在证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证明材料3、昌旺脚手架租赁站发货单,旨在证明:被告自原告处提取租赁物的时间、品名、规格及数量。证明材料4、昌旺脚手架租赁站退货单,旨在证明: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品名、规格及数量。证明材料5、结算单,旨在证明:原被告逐月就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对账确认,以及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及租金明细的确认。证明材料6、通知函,旨在证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承包工地建筑施工承包方上海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井安置房项目部通知,要求春节前清退被告班组已用不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侯光其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侯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机械设备和钢管、扣件等。约定:预订钢管1000吨,使用地点及期限为平潭金井湾安置房一期工程工地使用。租赁期24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取费标准为:钢管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套/日租金0.006元,清理费标准0.10元;顶托个/日0.03元,清理费标准0.30元。结算方式为:1、在合同有效期内租金从发货之日起计算,交回验收入库之日终止。2、按月结账并双方签字(以实际发货单为准),每月5日前交清租金,交纳租金日期按租金期开始的当天交纳。3、拖欠交付租金,欠款部分按所欠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偿还。超过规定期仍不付款,甲方除继续收取租金外,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料具。4、超期不退还租物,不清还租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者,除交租金外,乙方应承担违约金,超期之日每天按原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收取。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17日将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具体发生额以实际提取的发货单为准,每份的收货单均有被告侯光其本人或其在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签收,共交易57次。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中确认:钢管133726米、扣件101013套、顶托1700套,总欠租金合计802290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承包工地建筑施工承包方上海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知函,要求原告将现场已经用不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清理干净,因被告未在工地,原告自行到工地收回部分钢管、扣件等料具,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自认总欠钢管94130.4米、扣件74312套、顶托1092套还在被告承包工地建筑施工场地,总欠租金合计89212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顶托料具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地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中确认:钢管133726米、扣件101013套、顶托1700套,总欠租金合计802290元。嗣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尚欠的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802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总欠钢管94130.4米、扣件74312套、顶托1092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后尚欠的租金因被告尚未确认,且剩余钢管等料具仍在被告处使用,该部分租金仍在继续计算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院对于双方已结算事实清楚部分予以先行判决。对于从2015年1月1日尚未结算的钢管等料具租金待原、被告结算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拖欠交付租金,欠款部分按所欠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偿还。超过规定期仍不付款,甲方除继续收取租金外,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料具。超期不退还租物,不清还租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者,除交租金外,乙方应承担违约金,超期之日每天按原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收取。”现原告据此请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光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人松租金人民币80229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光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心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旭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