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严再芬与杨亚云、葛德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再芬,杨亚云,葛德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922号原告:严再芬。委托代理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云。被告:葛德土。原告严再芬与被告杨亚云、葛德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亚云立即归还原告严再芬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葛德土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亚云、葛德土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龙,被告葛德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期限:2010年12月9日被告杨亚云向原告严再芬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借款金额:被告杨亚云向原告严再芬借款25万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四.款项交付:现金交付;五.担保情况:被告葛德土作为借款担保人,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未约定;六.还款方式:未约定;七.借款用途:未约定;八.尚欠本息:被告杨亚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葛德土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亚云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杨亚云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葛德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严再芬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葛德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杨亚云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亚云、葛德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绍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林琼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