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XX与珠海市香洲区甄贤小学、骆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何XX,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39。法定代理人:何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3X,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春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27,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甄贤小学,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宁涛,校长。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XX,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0514。法定代理人:骆志明,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庙前镇双义村第三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57X。法定代理人:贺华丽,女,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板桥镇肖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868。被告:骆志明,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57X,系被告骆XX父亲。被告:贺华丽,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868,系被告骆XX母亲。原告何XX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甄贤小学(以下称被告甄贤小学)、被告骆XX、被告骆志明和被告贺华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春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娟、被告甄贤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艳和陈剑、被告骆XX、被告骆志明和被告贺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甄贤小学,是三年级(2)班的在读学生,被告骆XX是被告甄贤小学三年级(1)班的在读学生。2015年4月30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在教室外正常向教室内行走的过程中,因被告骆XX追逐、奔跑,头部与原告脸部相撞,导致原告右侧颜面软组织挫擦伤。在此过程中,被告甄贤小学没有制止被告骆XX的危险动作,在原告受伤之后没有及时发现,直至原告坐在教室里上课,班主任老师才发现,但也没有采取救治措施,只是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在原告家长赶到之后,由家长独自带领原告前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月2日,原告因右侧颜面部软组织外伤并感染入院,于5月11日进行了右侧颜面部第二期清创缝合术,于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虽然伤口已经愈合,但是在原告的面部右侧留下长约4厘米,宽约0.3厘米的疤痕。需要再愈合一段时间后,再经历多次、长时间的去疤痕的美容手术,而美容手术的最终结果是否能够完全消除疤痕现仍不得而知。如此大面积的面部疤痕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同时也将切实地影响到原告成年后的工作及生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甄贤小学没有对未成年进行应有的安全教育,在发现被告骆XX有危险动作之后没有进行及时的制止,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骆XX自身的危险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甄贤小学、被告骆XX、被告骆志明和被告贺华丽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92.1元、交通费20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共计8396.1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手术有增加的费用再行增加诉讼请求);二、判令被告甄贤小学、被告骆XX、被告骆志明和被告贺华丽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仅为美容所需医疗费,其他费用及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待发生之后再请求);三、判令被告甄贤小学、被告骆XX、被告骆志明和被告贺华丽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判令被告甄贤小学、被告骆XX、被告骆志明和被告贺华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日);2.诊断证明书;3.出院小结;4.门诊病历(2015年6月10日);5.挂号收费收据及医疗收费票据;6.诊断证明书(2015年6月10日);7.结婚证;8.出生医学证明;9.照片。被告甄贤小学辩称:一、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甄贤小学已经尽到教育职责。被告甄贤小学一直坚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和每个月都有部署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对每一年龄阶段的学生作有针对性的教育。利用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包括安全在内的多方面教育,例如通过简单易记、生动活泼的三字歌的形式教育学生“课间时,莫追跑”,在楼梯、走廊等地方张贴标语,教育学生“走廊、楼梯不奔跑”。在被告甄贤小学制定的学生在校一日常规等行为规范,也明确要求不在课室、走廊、楼梯吵闹追逐。老师在日常的教学当中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开展“五有”、“五无”德育活动,其中“五有”就包括了课间有秩序。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甄贤小学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被告甄贤小学为保障全体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和身心健康,制定了甄贤小学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理流程,确定“先控制、后处置、救人第一,减少损失”的原则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程序。事故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程序各责任部门均履行各自职责,先迅速对原告采取救护措施,进行止血、清创、消毒和包扎,同时及时打电话给原告监护人送院治疗,避免了原告的伤情恶化。然后将情况逐级上报,同时报告保险公司,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责任。三、原告违反学校纪律,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已是三年级学生,完全可以预见到下课期间在走廊追逐奔跑可能存在的危险,然而其无视学校纪律,忘却老师的安全教育,在走廊追逐奔跑,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据此,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不遵守学校纪律而发生的一起意外侵权责任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甄贤小学作为校方,事前尽到了教育的职责,事后尽到了及时救护的管理职责,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甄贤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甄贤小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甄贤小学的诉讼请求。被告甄贤小学提交了下列证据:1.甄贤小学年级组德育教研会议记录(2014.8.29);2.甄贤小学年级组德育教研会议记录(2015.3.30);3.甄贤小学年级组德育教研会议记录(2015.4.28);4.甄贤小学学生在校一日常规;5.甄贤小学校园礼仪三字歌;6.甄贤小学安全教育专题活动照片;7.甄贤小学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8.甄贤小学突发事件处理流程;9.甄贤小学校内严重受伤意外事故统计表处理工作记录;10.关于何XX受伤医疗处理情况说明;11.情况说明(李XX);12.情况说明(张月明);13.情况说明(刘智恒);14.关于何XX同学受伤的报案资料。被告骆XX、骆志明和贺华丽共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2015年4月30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在教室外正常向教室内行走的过程中,因被告骆XX追逐、奔跑,头部与原告脸部相撞,导致原告右侧颜面软组织挫裂伤”的事情经过纯属原告捏造的事实。一、事情的经过是,2015年4月30日下午2点25分左右下课时间,302班的何XX手里拿着班牌与301班的李XX在学校走廊追逐打闹,由301班方向往302班方向跑,与听到上课预备铃响的301班的骆XX由302班饮水处方向往301班教室方向跑动时相撞,意外导致何XX右脸颊被骆XX牙齿划伤流血,骆XX偏右牙龈出血。经校医处理后,校方及时报告家长,何XX需送院进一步治疗,何XX由其母亲接走,送往拱北医院就医。事后302班主任刘智恒老师与301班主任张月明通知两方家长协商处理,学校同时报告保险公司,申请校方责任险理赔事宜。4月30日意外发生当天和5月4日,骆XX的母亲贺华丽和骆XX带着礼物两次前往医院看望何XX。二、原告主张被告骆XX自身的危险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无理要求,并且颠倒事实真相。2015年4月30日下午2点25分左右下课时间,302班何XX手里拿着班牌与301班李XX在学校走廊追逐打闹,是导致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后学校有报告保险公司,申请校方责任险理赔事宜。被告骆XX于2006年8月12出生,本案意外导致被告骆XX牙龈流血,此事已严重影响了被告骆XX的心理和学习,被告骆XX是受害者。三、原告诉求的医药费5092.1元、交通费204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费7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共计8396.1元,没有依据,且有欺骗行为。四、原告诉求的美容费6000元没有依据。五、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慰问金20000元纯属无理要求,小孩意外受伤何来精神损失慰问金之说。而且意外严重影响了被告骆XX的心理、学习及骆XX的父母的工作(导致误工等费用)。意外发生导致被告骆XX牙齿流血,被告骆XX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不法行为给予教育,对其无理要求给予驳回。被告骆XX、骆志明和贺华丽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2.珠海市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结算单;3.骆嘉辉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甄贤小学申请的证人刘智恒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骆XX均系被告甄贤小学的在校学生。2015年4月30日下午响起上课预备铃后,原告和被告骆XX在奔跑中发生碰撞,原告右侧面部被被告骆XX的牙齿撞伤。原告受伤后由同学送至被告甄贤小学校医处,校医对原告伤口作了止血、清创、消毒和包扎处理。随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15时50分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颜面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并行清创缝合手术,医嘱要求门诊换药,不适随诊。2015年5月2日,原告由于面部疼痛伴脓性渗液再次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颜面部外伤后感染。原告于2015年5月2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期间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右侧颜面部二期清创缝合手术。出院诊断为右侧颜面部软组织外伤并感染,出院医嘱要求不适随诊。原告因为受伤治疗已经支付了挂号费(诊金)65元(不包括医保支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543.8元和住院医疗费用4483.3元(包括医保支付2818.75元和个人自付1864.55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整形科进行门诊治疗,病历显示原告右侧面部出现外伤性、增生性瘢痕,治疗方案中包括像素激光治疗6次,共需费用6000元(1000×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本人陈述称,原告在打预备铃前有和李XX打闹,但没有和被告骆XX打闹,原告因为和李XX打闹以致和被告骆XX相撞。另查明:被告甄贤小学制定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在走廊、楼梯等处张贴有提醒学生不要拥挤、奔跑和追赶等内容的标语和图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被告甄贤小学校内因和被告骆XX相撞而导致原告脸部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本人自认和被告骆XX发生碰撞前有和其他同学在追逐打闹,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其诉状中所主张的“原告在教室外正常向教室内行走的过程中,因被告骆XX追逐、奔跑,头部与原告脸部相撞”与上述认定不一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责任及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事发时,原告和被告骆XX均未满十周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校小学生,被告甄贤小学对原告和被告骆XX有教育、管理职责,有责任保护其在校期间的安全。虽然被告甄贤小学事前制定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亦在走廊、楼梯等处张贴有提醒的标语和图画,且在原告受伤后对其伤口做了初步处理,但这更多的是静态和事前的教育与警示。被告甄贤小学并未充分预见未成年学生在上、下课前容易出现相互追逐、打闹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没有在现场安排人员予以疏导、管理,防止相互碰撞等伤害的发生,也没有做到一旦学生受伤有成年人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救护和照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甄贤小学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至于原告,其本人存在违反学校规定,与同学追逐、打闹等危及自己和他人安全的情形,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骆XX在听到上课预备铃后向教室奔跑,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因此,综合原、被告上述各自的过错情节,本院认定对原告所受伤害,由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甄贤小学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骆XX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由于被告骆XX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骆志明和被告贺华丽作为被告骆嘉辉的监护人应当与被告骆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伤口二次缝合是因原告自己和医院处理不当所造成,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5092.1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092.1元有收费单据相佐证,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因原告受伤后治疗所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在社保机构没有向被告追偿的情形下,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中由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交通费204元(17天就医×每天往返4次×每次3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就医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4元未超出合理限度,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400元(住院14天×每次1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认定为1120元(14天×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案涉伤害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六、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因与被告骆嘉辉碰撞导致脸部受伤并进行了手术缝合,现经诊断右侧面部出现外伤性、增生性瘢痕,需进行后续治疗符合常理。根据医嘱,原告后续需进行像素激光治疗6次,共需费用6000元(1000×6),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后续治疗费依据充足,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原告受伤亦非被告故意造成,且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616.1元(5092.1+204+1120+700+500+6000),应由被告骆XX、被告骆志明和被告贺华丽共同赔偿原告4084.83元,由被告甄贤小学赔偿原告272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XX、被告骆志明和被告贺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飞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084.83元;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甄贤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723.22元;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原告何XX负担人民币265元,由被告骆XX、骆志明和贺华丽共同负担人民币39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甄贤小学负担人民币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