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李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99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王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92年4月9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李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证据A2.巴彦县公安局松花江派出所与巴彦县松花江乡永常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6月出走,下落不明。证据A3.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证据A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经常吵架。王某某未举示证据。王某某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李某某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及王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A3、证据A4两位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感情不和,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王某某于2014年6月离家,下落不明,与李某某无任何联系,李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李某某与王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并且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王某某婚后1个月离家,一直未归,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李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旭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