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月清与温志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月清,温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584号申请执行人陈月清。被执行人温志龙(恽志龙)。申请执行人陈月清与被执行人温志龙(恽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88130元,并承担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