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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韩燕与沈佳丽、卢新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韩燕,沈佳丽,卢新强,胡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25号原告:周韩燕。被告:沈佳丽。被告:卢新强。被告:胡明兰。原告周韩燕为与被告沈佳丽、卢新强、胡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48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周韩燕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胡明兰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48号3单元302室的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韩燕及被告沈佳丽、卢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沈佳丽、胡明兰向原告周韩燕借款200000元。原告周韩燕于同日向被告沈佳丽汇款200000元。被告沈佳丽、胡明兰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周韩燕借款贰拾万元整,2015.8.5前归还。利息捌厘/月。”2015年8月24日,被告卢新强向原告周韩燕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沈佳丽于2015年5月22日向周韩燕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现沈佳丽无法归还,今向周韩燕承诺,本人以每月工资奖金发放后归还周韩燕借款,以此为据。”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沈佳丽、卢新强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佳丽、卢新强、胡明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韩燕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06元,由被告沈佳丽、卢新强、胡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