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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廷厚。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争吵,为此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张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争吵,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