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开通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翁建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开通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翁建光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温州开通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远。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李晓,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湘信。被告:翁建光。原告温州开通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通公司)与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翁建光典当纠纷一案,原告开通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信公司偿还原告开通公司典当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综合费用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之日起按月综合费率2.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按日1‰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嘉信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嘉信公司协商,以被告嘉信公司提供质押的宾利穆尚车俩(型号SSBBA63Y,车牌照号:浙C×××××,车架号:SCBBA63Y3BC015665,发动机号:CRB300587)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翁建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0日,原告开通公司与被告嘉信公司签订《机动车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本金100万元,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5%,合计3.0%。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4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合同借款期限限制。当户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清偿完债务为止。当户逾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典当行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增收违约金。质押物为被告嘉信公司所有的宾利穆尚牌小型轿车,车牌照号为浙C×××××,车辆型号:SCBBA63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CBBA63Y3BC015665,发动机号:CKB300587。质押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绝当后处分质押机动车的费用以及典当行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开通公司向被告嘉信公司出具《当票》(号码:330100176287)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当金100万元,综合费用2500元,实付金额997500元。被告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湘信在《当票》之中签字并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开通公司通过广发银行汇入王湘娟账户。2012年9月10日,被告翁建光向原告开通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翁建光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当票号为330100176287,典当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该合同约定典当期限的起算日与实际交付当金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当金日期为起算日,典当期限届满日以该起算日为起算点按上述当金使用期限延顺计算)。担保范围为当金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等。2012年9月26日,原告开通公司与被告嘉信公司就质押宾利穆尚牌车辆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翁建光在《续当凭证》之上签字,当期约定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月费率为0.5%等。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被告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湘信在《续当凭证》之上签字,当期约定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月费率为0.5%等。被告嘉信公司向原告开通公司支付利息、月综合费用如下:2012年10月16日偿还3万元,2012年11月22日偿还3万元,2012年12月14日偿还3万元,2013年2月5日偿还3万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开通公司向被告嘉信公司交付的当金存在预扣综合费用2500元的情形,应按实际交付的当金本金997500元计算未偿还本金。原告开通公司请求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合计月利率达4%,高于市场借贷利率水平,酌情调整为按总月利率3%计算。原告开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开通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当金本金9975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自2013年3月4日起,按合计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车牌号为浙C×××××宾利穆尚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SCBBA63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CBBA63Y3BC015665,发动机号:CKB300587),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开通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翁建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开通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翁建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