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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君,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结婚成家,由于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使原告彻底丧失了维持夫妻关系的信心,1999年10月离家至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1987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年4月18日婚生女儿李某乙,1991年婚生二子李璐。原、被告结婚前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被查出患有××,曾在山东省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现仍需依靠药物维持。自1999年开始,原告经常外出,期间也时常回家。近两年来,原告回家次数减少,被告的生活和××治疗均由其子李璐照顾。2014年11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传票等文书,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兖州市颜店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相互之间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双儿女。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患有××,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现原告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好转。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不满一年,原告也未有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前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