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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宝娥与刘庆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娥,刘庆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刘宝娥。委托代理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举。原告刘宝娥为与被告刘庆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一些证据当中的签名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机构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娥的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刘庆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刘锡仁、曾桂华夫妇(即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原、被告等五个子女。由于刘锡仁夫妇身体一直不好,从1997年起一直由原告刘宝娥照顾,刘宝娥尽心尽力、任劳任怨的照顾着父母。原告刘宝娥与父母同吃同住,在原告的照顾下父母享受了幸福安详的晚年生活。2009年10月4日,刘锡仁夫妇经过事先协商,为了补偿原告,写下遗嘱,确定属于他们夫妻所有的一切东西全部归小女儿刘宝娥所有。2009年9月30日,召开家庭会议,被告也签字同意在父母病重前后任何人都不得提出分配父母的财物,父母的财物全部由父亲自行处理。2013年7月25日,父亲刘锡仁死亡,原告提出按照遗嘱继承金殿苑3幢1单元402室的房子,但和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时,发现被告和刘锡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虚假的、不合法的。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材料中均无原被告母亲曾桂华的签字和印章,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房地产买卖契约该份材料系2004年刘锡仁与其当场在申请产权证时进行填写的,却未举示相关证据来证实刘锡仁亲自去办理且在该份材料中加盖印章。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委托书意在证明刘锡仁委托赵茵办理房产过户,但是该委托书没有委托时间,并且双方都没有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赵茵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信息。最终赵茵也没有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所以该委托书是无效的,被告自相矛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相关契约、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议的,符合购出证件齐全、手续完毕的,应发给房屋产权证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不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真实有效的,不能证明办证的程序合法有效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和刘锡仁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遗嘱1份,待证金殿苑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的事实;3.房地产买卖契约、委托书、证明、附件一各1份,待证被告违法造假将属于原告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4.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金华广福医院死亡记录各1份,待证刘锡仁的精神状态一直很好的事实;5.(2013)金婺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中第3页第4行写明遗嘱是真实的,待证遗嘱的真实性;6.司法鉴定书1份,待证遗嘱、委托书、书信写给领导信是刘锡仁同一人所写。被告刘庆举答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有异议;对所谓的“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具体情况如下:(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和刘锡仁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这句话透露出此前被告与刘锡仁签订《契约》之事,原告是知道并承认的,否则应该称“所谓的刘锡仁或假刘锡仁”。(2)、是对所谓“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原告自编、自写、自改、作假的众多问题,此事,我们将保留另案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二、(1)、照顾父母情况不实。原告自97年起与父母同吃同住,吃的是父母亲的,住的是我的房,我们兄姐给钱交社保,母亲中午11点多叫原告起来吃早饭,无需多言,谁照顾谁一目了然。(2)、所谓“遗嘱”中的“一切东西”,并不包含原告所诉的房产,此前法院已经判定。(3)、“家庭会议”的真实情况是父亲想阻止原告逼要财产。父亲不堪忍受原告天天逼要财产的百般折磨和威胁,召集劝架开会,地点也是父亲住所,原告拒绝参加,记录中都已写明,全家均可作证,原告现在颠倒黑白;4、关于房产买卖契约中没有母亲签名,是原房产证没有母亲的名字,过户时无需母亲签名;从法律角度父亲能代表签字;原告是否试图证明所谓的“遗嘱”没有母亲签名是不合法的?总之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中不实之处多多,不一一例举,况且所提理由已经过多次庭审,完全是言尽词穷抄冷饭,无理取闹,胡搅蛮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庆举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2014)金婺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份、(2014)浙金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1份,待证房产买卖关系的合法性的事实;2.(2013)金婺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待证我房产买卖的合法性;3.证明1份,待证我家的所有家庭成员都清楚刘锡仁房子卖给我的事实;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待证我向刘锡仁房屋买卖的过程以及我向刘锡仁买房的真实性,同时也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买卖也是知情的。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庆举有异议,认为遗嘱中时间的改动有异议,被告怀疑遗嘱的内容是原告刘宝娥自己编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刘锡仁出具,现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遗嘱具有不���法的情形,故被告的怀疑性不予认可,鉴于该遗嘱系刘锡仁于2009年10月4日出具,而刘锡仁与刘庆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故该证据无法证明金殿苑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系刘锡仁的遗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委托书、证明、附件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房子所有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刘锡仁与刘庆举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过程以及到交易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锡仁的精神状态是时好时坏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庆举对���嘱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刘庆举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宝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证明不了被告所说的房屋买卖契约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被告刘庆举提供的证据2,原告刘宝娥认为该份判决书是继承纠纷的案件,与房屋买卖关系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中也已载明金殿苑3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刘锡仁所有的情况,因此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9、被告刘庆举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明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明中没有具体的时间,证明中有被告刘庆举自己的签字,被告自己是不��够来证明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的性质,应当庭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9、被告刘庆举提供的证据4,原告刘宝娥认为刘某的证词是虚假的,她根本没有去过交易所,因为当时去办过户手续全部都是赵茵去的。刘某的丈夫是在2014年12月17日这一天和刘庆举签订一份车库转让合同,所以刘某的丈夫是交易所里面进去过的。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后法院向赵茵的调查笔录看,刘某曾经到过交易所现场,因此原告质证意见中刘某未到过现场的陈述不属实,可见刘某是当时在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时的在场人和知情人,其向法庭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刘锡仁、曾桂华夫妇生育五子女,长子刘庆芳、次子刘庆周、长女��某、小儿子刘庆举、次女刘宝娥。曾桂华于2009年10月8日去世,刘锡仁于2013年7月25日去世。2004年12月17日,刘锡仁与刘庆举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中刘锡仁为甲方(卖方),刘庆举为乙方(买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婺城区金殿小区3幢1-402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86.44平方米,车库22.8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记载于本契约附件一;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76467元整,乙方于2004年12月17日前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04年12月17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等等。刘锡仁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甲方处加盖其私章,刘庆举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私章,房屋产权转移至刘庆举名下,刘庆举也实际占有该房产。由于曾桂华、刘锡仁夫妇晚��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多,刘锡仁于2009年10月4日写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刘锡仁是金华电业局离休干部,今年88岁。我和妻子曾桂华早已约定好了,将来我们夫妻百年以后(不在人世了),属于我们夫妻所有的一切东西全部归小女儿刘宝娥所有”。刘锡仁在遗嘱中签名并捺指印。原告以其父母亲立下遗嘱为由认为金殿苑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应归其所有,遂诉来法院,要求确认刘锡仁与刘庆举间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法院向赵茵调查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刘锡仁与刘庆举于2004年12月17日到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事实以及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可认定刘锡仁本人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加盖私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要求确认2004年12月17日刘锡仁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10170元,由原告刘宝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