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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跃清,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王祁,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锡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肖丽艳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跃清、被告王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祁于2009年7月22日在联社营业部立据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1日偿还,利率为6.3‰。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未还,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4943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9430元及后续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祁辩称:我借钱是事实,但现在已辞职,没有收入来源,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祁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王祁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一份���3、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祁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利息计算明细表。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王祁于2009年7月22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立据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到期日期、按季结息、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祁尚欠借款利息4943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王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签名是被告王祁的亲笔签名。被告王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被告王祁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报告、《个人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明细表四份证据,经被告王祁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书证,有被告王祁的签名及捺印,在本院向被告王祁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祁于2009年7月22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营业部立据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1日偿还,利率为6.3‰。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未还,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494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被告王祁签名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祁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且被告王祁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9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王祁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9430元,共计139430元;二、后续利息由被告王祁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王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