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银荣与吕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荣,吕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张银荣。委托代理人高鉴铭,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春明。原告张银荣诉被告吕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荣的委托代理人高鉴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以手头紧,一时无钱归还来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吕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吕春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银荣人民币现金3万元整,无利息。”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3万元全部交给被告的,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借款3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来证明,原告对借款经过亦作了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原告借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春明归还原告张银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吕春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吕春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银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怡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