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红塔区正新建筑材料经营部诉石献昌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红塔区正新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31-11号。注册号:530402600094609。经营者,王建新。被告石献昌,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红塔区正新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石献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塔区正新建筑材料经营部诉称,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以普洱市茶马古镇建设住宅小区施工需要电线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走三种规格电线,合计364940元,2013年9月30日,双方确认尚欠的货款,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2月1日支付,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649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通知被告,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红塔区正新建筑材料经营部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3387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芮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