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达,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晓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5月在湘阴县南湖洲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缺乏语言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她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5月28日在湘阴县南湖洲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0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原告秦某某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院以(2014)湘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秦某某认为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则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两人因琐事争吵后从2014年农历年底开始分居,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且两人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审判员 刘伯春人民陪审员 郭昌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