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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文香与刘增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香,刘增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董文香,女,出生于1950年1月26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增海,男,出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董文香诉被告刘增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香的委托代理人田瑞娥,被告刘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香诉称,2014年12月26日17时20分许,原告董文香乘坐张元保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魏线49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的被告刘增海驾驶的无牌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文香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元保承担主要责任,刘增海承担次要责任,董文香无责任。另外,被告刘增海驾驶的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董文香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40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14100元(100元/天×51天+100元/天×90天)、护理费15510元(110元/天×51天+110元/天×90天)、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1275元、误工费18921元(90.1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5360元(28350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董文香请求被告刘增海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8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增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420.38元。合计赔偿100251.38元。并由被告刘增海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增海庭审辩称,一、本起事故主要是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刘增海只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认可;2、交通费肯定会产生,但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看不懂;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4、误工费不承担,因事故不是刘增海造成的;5、鉴定费票据看不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20分许,张元保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魏线49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的被告刘增海驾驶的无牌证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元保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董文香(即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保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增海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董文香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刘增海系涉案肇事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董文香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8日入山西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64.60元,另在该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2元。此外,董文香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25.21元,在准格尔旗龙口镇四分村卫生室支付门诊医疗费95.20元。还查明,2015年8月7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接受���文香的委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准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1、董文香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董文香误工为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董文香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原告董文香提供交通费票据25支,拟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28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增海享有所有权的无牌证天马牌两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以及本案的直接侵权人,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董文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增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刘增海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亦没有申请进行鉴定,经审查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涉案的赔偿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4047.01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费用清单及病历予以证实,但原告董文香请求4034.60元,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0元(100元/天×48天);3、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原告董文香住院治疗48天确定为5292.96元(40251元/年÷365天/年×48天);5、交通费根据董文香就医地点酌情确定为230元;6、住宿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能住院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确认;7、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及误工时间从原告董文香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确定为20632.90元(32896元/年÷365天/年×229天),但原告请求18921元,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参照董文香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确定为42525元(28350元/年×15年×10%);9、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董文香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10、鉴定费1500元虽有正规票据支持,但本院以采纳的伤残等级的一项鉴定确定为800元。以上原告董文香的人身损害损失为7960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803.56元(79603.56元-800元);二、被告刘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董文香鉴定费240元(8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预交11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文香负担253元,由被告刘增海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小霞本案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