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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艳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艳丽(曾用名陈三妹),女,1981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8月1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丽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陈艳丽在钟山县燕塘镇羊角山附近租赁了出租屋后,容留妇女秦某1、杨某1、余某等人在该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妇女每次收取嫖客人民币100元,陈艳丽从中抽取20元或者30元作为管理费。直至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艳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艳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陈艳丽在钟山县燕塘镇羊角山附近的出租屋,陆续容留妇女秦某1、杨某1、余某在该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妇女每次收取嫖客的100元中抽取20元或者30元作为管理费,2015年7月11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艳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1、杨某1、余某、杨某2、谭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丽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艳丽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艳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艳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著文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陆炳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搜索“”